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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乙。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多年,2012年回家共同修建一栋占地三间共两层的平房。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后继而外出务工,与被告断绝来往。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需支付因伤生活不能自理的儿子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2年修建房屋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乙。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2014年2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分居又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