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至江苏省江阴市、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已协助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1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55号国通手机连锁店,趁人不备,窃得该店内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已退出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单位。2、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帝豪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台上的红米note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国际三期工地对面的成章建设生活区宿舍楼一楼*号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该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已退出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协助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天,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双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