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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藏族,1993年4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同德县秀麻乡。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和被害人过某某、朋某某、项某某在自己开的商店喝酒时发生口角,先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小刀,被害人过某某左手撕住先某某头发拿小刀对在先某某嘴上,尼麻将过某某拉开后离开屋内,先某某持菜刀朝过某某额头砍了两下,过某某当场流血倒地,先某某见状叫来村里的医生救治被害人,次日,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物证菜刀、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和被害人过某某、朋某某、项某某在自己开的商店喝酒时发生了口角,先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小刀,被害人过某某左手撕住先某某头发拿小刀对在先某某嘴上,尼麻将过某某拉开后离开屋内,先某某持菜刀朝过某某额头砍了两下,过某某当场流血倒地,先某某见状叫来村里的医生救治被害人,次日,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2、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3、物证菜刀,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4、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7、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 黎 明审 判 员 加 毛 吉代理审判员 青措卓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南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