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2003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盗窃,于2013年10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老烟草局家属院,从被害人刘晓婷家中盗窃散花牌香烟7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00元;(二)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阳光逸城小区,将被害人姜恒燕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78元;(三)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锦泰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孙尊杰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3元;(四)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阳光逸城小区,将被害人张凤民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10元;(五)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鸿福小区,将被害人王淑芬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0元;(六)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商都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李见峰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准备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5元;(七)2015��4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伊川县顺城街索菲亚壁纸店门口,将被害人马英格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9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罪七起,未遂一起,共计金额1394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英格、刘晓婷、孙尊杰、张凤民等人的陈述;证人黄红利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购车凭证、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领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