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成伟与被告杨志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蒋成伟,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景,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成伟诉被告杨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杨志景,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伟诉称,2014年5月29日3时15分许,被告杨志景驾驶牌号为沪CCXX**的小客车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Z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姜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8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2,198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要求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杨志景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杨志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余诉请均应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CCXX**的小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具体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手机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部分;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3时15分许,被告杨志景驾驶牌号为沪CCXX**的小客车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Z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姜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治疗本次交通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647.76元。2014年12月17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蒋成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蒋成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在上海鼎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叉车修理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扣发其病假期间工资。自2013年5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其一直居住于嘉定区安亭镇泰富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沪CCXX**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本次事故受伤后,原告收入减少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及本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7,257.08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成伟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二、原告蒋成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6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7,257.0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2,198元、鉴定费1,9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2,000元,即人民币28,582.84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成伟;三、被告杨志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成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蒋成伟负担193.82元,被告杨志景负担1,670.1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