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石玉鑫与张应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鑫,张应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石玉鑫,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九江分公司退休职工,住九江市。被告张应全,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九江分公司退休职工,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石玉鑫与被告张应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鑫、被告张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鑫诉称:被告张应全与我是九江市浔阳区滨湖路9号12栋的上下邻居,被告住楼上302室,我住楼下202室。12栋房子是职工集资房,2003年交付使用。被告张应全的房子在简单装修之后一直都是对外出租,房子的地面是原始的水泥地面,近几年才铺上复合地板。2003年交付使用时这栋楼房地面就有多处裂缝,被告张应全曾领头与建筑商交涉。自从2006年来,被告张应全先后向楼下漏水5次,其中卫生间漏水3次,客厅漏水2次。卫生间3次漏水,每次漏水都造成我墙壁大面积湿透,事后被告说是由水管接头漏水。而客厅漏水2次,第一次是2007年,造成我客厅吊顶上有一处碗口大明显水迹,当时我联系被告到现场查看,并提醒被告张应全及其房客“地面有裂缝,不能用明水拖地,请以后多多关照”。第二次客厅漏水我发现时是2014年7月,造成我客厅吊顶刮层大面积起皮、鼓泡、脱落,一碰就掉渣,整个客厅吊顶东南西北全部损坏,吊顶下方四周墙壁有多处漏水浸泡痕迹。当时被告张应全找来泥工检查,没有发现漏水的源头,后来又经过10个月的观察水迹也没有明显发展。说明这次不是水管或接头漏水,那就只有一种可能——被告张应全用水不当,造成大量的水由地面裂缝流入楼下的吊顶和墙壁。综上,3次卫生间漏水那就被告张应全装修质量造成的,而2次客厅漏水那是被告张应全用水不当造成的。围绕受损吊顶维修一事,经过双方协商、移动公司退服中心两次协调,都没有结果。被告坚持说“墙上水迹不是水,是潮气”、我“使用的吊顶材料-防火板不吸潮”,最后对公司退服中心明确表示“通过司法解决”。我的证据材料是漏水现场的真实写照,墙上留下的水迹是楼上大量漏水浸泡墙壁的有力证据。漏水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楼上不漏水就不会有那么多“潮气”,也就不用要求楼下的材料“吸潮”。水往下流,漏水只能来自楼上,被告张应全的地面多次漏水,造成我的不便、烦恼、劳累和损害,请求被告赔偿我客厅吊顶及墙壁维修费人民币3136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石玉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漏水现场图片一组及文字说明原件,以证明客厅及吊顶漏水状况;2、吊顶板材质量书及情况说明书、发票收据,以证明吊顶的防火板没有质量问题;3、三个房间水渍严重及房间裂痕的照片十张,以证明房间有裂痕及墙壁脱落的状况;4、房顶维修报价,以证明其找师傅维修需要花费的费用;5、方金朝证词,以证明维修客厅吊顶及四周墙壁的维修费是多少。被告张应全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家的吊顶出了问题,不能证明是漏水的原因造成的。我家是复合板,若漏水复合地板会膨胀起来。他并不是符合免于举证的情况,他家吊顶坏了便是漏水造成的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要提供证据说明是漏水造成房屋现在的情况,从平面图可以看出,漏水不可能专门选择向防火板吊顶的漏水,根据日常经验和常识可以判断,原告防火板吊顶出现了问题,不是楼上漏水产生的。被告张应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杨的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不吊顶的地方都没有问题,只有用防火板吊顶的地方才有问题,说明防火板才是造成客厅及墙壁状况的原因;2、房客信杰萍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房客用水十分小心,不存在会将水渗漏到楼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的图片色彩过于昏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火板不适用于吊顶;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间的裂痕不能说明是漏水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事私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资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需要有关部门鉴定后才能计算出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徐杨的证词说的是水泥板,而被告说的是防火板。徐杨到原告家看过现场后说楼上用的板材不吸水,但现在的证词中却从未提及,带有明显的偏向性,而且他不具有合法资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客和房东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答辩状中说自己曾经没有关紧水龙头,而房客却说自己用水从来没有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玉鑫住九江市滨湖路9号12栋1单元202室,被告张应全系原告楼上住户。2014年7月,原告发现其客厅吊顶及下方四周墙壁出现多处漏水浸泡痕迹。原告认为造成上述损害是被告用水不当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协商及移动公司退服中心多次协调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客厅出现受损系被告用水不当造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其客厅出现了大面积起皮、鼓泡和脱落,无唯一排他性的证明上述损害的发生系被告用水不当造成。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渗水现象的原因的情况下,原告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玉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