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公交车到威宁自治县五里岗方向游玩,见凤山大道临时客车站对面绿化带中有裸露的未安装完毕的电缆,遂起盗窃之意。后朱某某到租住屋准备钢锯、口袋、裁纸刀,乘坐公交车返回安装电缆位置,将电缆割断并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朱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临时客车站对面的山上焚烧外皮取铜芯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11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乘坐公交车到威宁县五里岗方向游玩时,见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毕威高速入口对面凤山大道旁边的绿化带中有裸露的未安装完毕的电缆,便起意盗窃。次日20时许,朱某某准备了钢锯、刀子、口袋,乘坐公交车到安装电缆线位置。5月1日凌晨4时许,朱某某将电缆线割断装好,扛到威宁县临时客运站对面的山上焚烧外皮取铜芯,在焚烧外皮取铜芯的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抓获。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夏某某、文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测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购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威宁县S102省道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安装尚未使用的电源电缆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