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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12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1990年10月12日生女儿张某甲,1991年11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1994年8月23日生次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整日无休止争吵,加之3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一下子加重,我只能带着孩子进城打工,而被告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04年以来3个孩子一直都由我抚育。在县城打工后,老家的事都由被告负责,听儿子说有120只羊,具体多少只不清楚。老家修房子的时候我回去了,因修房子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续期间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990年我与原告认识,同年3月1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2日生女儿张某甲,1991年11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1994年8月23日生次子张某丙。原告���称我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004年以来我在老家务农,原告在县城打工并供子女上学,期间所有开支,我承担了大部分。共同财产现在有34只羊,共同债务有修房子时欠张丕旺10000元、欠我外甥10000元。另外,本次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2日生女儿张某甲,1991年11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1994年8月23日生次子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相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长达二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女两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帮助,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有望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