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标妹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妹,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标妹,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居委宿舍XX圩。委托代理人:生燕辉、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亮,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号。原告李标妹诉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标妹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标妹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洪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35000元,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中“担保人李忆武”是被告自己所写,并非李忆武亲笔所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洪亮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洪亮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李洪亮至今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洪亮归还原告李标妹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标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李标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洪亮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洪亮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洪亮向原告李标妹借款本金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后随讨随还。被告李洪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洪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李洪亮(身份证号码:XX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标妹(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135000元正(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正)。本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后随讨随还。为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洪亮担保人李忆武2014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设立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陈述借条中“担保人李忆武”系被告本人所写,符合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标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标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被告李洪亮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李洪亮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锡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