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石艳军,男。被执行人李风婷,女。被执行人罗水鹏,男。被执行人石艳红,女。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支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2936.2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石艳军、李风婷、罗水鹏、石艳红无存款记录,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卫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