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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沁阳与唐海、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孙沁阳,女,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理人:孙燕,个体。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理人:华敏,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琴,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松彬,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孙沁阳诉被告唐海、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宿松华联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依申请追加孙松彬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沁阳法定代理人孙燕、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宿松华联驾校委托代理人张敏、朱亚琴,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孙松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沁阳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6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沁阳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宿松华联驾校学员孙松彬独自驾驶皖H×××××(学)教练车上路行驶,本应随车指导的被告唐海不在车内,严重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当该车行驶至宿松县兴业路与韩文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故意闯红灯,加之技术生疏,没有正确采取防范措施,直接与骑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孙沁阳事发后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10日安徽誉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沁阳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30日、伤后护理期30日。2014年8月27日宿松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宿松华联驾校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均未对原告孙沁阳进行赔偿,现孙沁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唐海、宿松华联驾校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孙沁阳各项费用92612.1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孙沁阳。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孙沁阳变更并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沁阳医药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41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600元、原告孙沁阳因伤误学而造成的补课费18000元,合计明确为96512元。被告唐海在庭审中辩称:事发时被告唐海虽不在车上但其委托了余木林(有驾驶资格)在车上代为指导学员学车,且在事发后与原告积极协商过事故处理方案。原告孙沁阳在诉讼中请求的赔偿额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孙沁阳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予驳回,另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唐海系宿松华联驾校员工,孙松彬为事故主要责任人,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宿松华联驾校和孙松彬负责赔偿,且唐海已为孙沁阳先行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该笔垫付费用请求孙沁阳予以返还。被告宿松华联驾校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是唐海和孙松彬。事发时唐海不在车上,故其应为自己未履行随车指导的义务承担责任。宿松华联驾校已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孙沁阳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孙松彬系无证驾驶,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且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孙松彬在庭审中辩称:孙松彬于2012年10月通过唐海为其在宿松华联驾校代为报名学习驾驶技术并代为缴纳报名费用。事发时车上除孙松彬外还有唐海委托的代为教授驾驶技术的余木林及另外两名学员,孙松彬虽为无证驾驶,但其系驾校组织的学车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孙沁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沁阳及其母亲孙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沁阳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唐海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唐海与宿松华联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故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唐海系宿松华联驾校教练员,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六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共花费7505.11元)各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共计535元)、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皖誉司鉴(2014)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沁阳受伤后被送医接受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的情况及伤害后果。证据四、宿松孺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学员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孙沁阳因伤误学期间的补课费支出为18000元。证据五、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证明孙沁阳在事故中毁损的电动车价值3600元。唐海质证认为,对孙沁阳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因证据三中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无医院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孙沁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仅凭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并不能证明孙沁阳的住院花费情况,孙沁阳的医药费花费情况由法院核实后确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孙沁阳仅住院治疗了九天,其补课费过高,且补课费并非法定的赔偿范围,而电动车购买收据并非发票,该收据不能作为车损赔偿依据。宿松华联驾校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唐海的质证意见。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同唐海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孙沁阳所举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作出孙沁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为孙沁阳伤后存在胸膜粘连的情形,但其病历中对此并无表述,且该鉴定并不是在法院的委托下作出。孙松彬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孙沁阳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意见,孙沁阳住院9日加上鉴定结论认定的休息期30日,故孙沁阳耽误其上学的时间为40日,而孙沁阳为高中生,学业紧,故孙沁阳所主张的补课费合理、必要。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原、被告两车受损的情形,故孙沁阳主张车辆损失较为合理。被告对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其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唐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方事故车辆上随车人员余木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海所委托代其指导学员学车的余木林拥有驾驶员资格。孙沁阳质证认为,唐海在未得到驾校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别人教授学员,系无效委托,且仅凭该驾驶证也不能证明余木林拥有教练员资格,唐海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相应后果。宿松华联驾校质证认为,同孙沁阳的质证意见。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同孙沁阳的质证意见。孙松彬质证认为,同孙沁阳的质证意见。宿松华联驾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的事实。孙沁阳质证认为,对宿松华联驾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唐海质证认为,对宿松华联驾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孙松彬质证认为,对宿松华联驾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宿松华联驾校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处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免责。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沁阳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其未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证据三、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愿在220元的范围内承担孙沁阳的车辆损失。孙沁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所约定的条款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与义务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已向投保人告知该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对于证据二,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零四个月进行的,此时孙沁阳伤情已得到好转,鉴定时间上并不合理,且对该鉴定的检验方法及检验过程、使用仪器、鉴定人员均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孙沁阳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报告,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唐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宿松华联驾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孙松彬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原告质证意见。孙松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孙沁阳、唐海、宿松华联驾校、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孙沁阳所举证据一、二能证明孙沁阳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事故车辆系宿松华联驾校所有且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唐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三虽门诊病历与检查报告单上医院未加盖公章,但其与孙沁阳所提交的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故能证明孙沁阳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另经本院核实孙沁阳的住院费用确为其所提交的用药清单载明的数额,即7505.11元,故孙沁阳医药费合计为8040.11元。证据三中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孙沁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被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推翻,故对孙沁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各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关于孙沁阳营养期、伤后护理期的认定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孙沁阳营养期、伤后护理期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明孙沁阳因伤休息而被有偿补课的事实。证据五系孙沁阳在事故发生后所补开的购车时所花费用的收据,并不能反映其实际车损及事故车辆所剩残值情况,故不予采信。唐海所举证据仅为他人驾驶证复印件,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海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宿松华联驾校所举证据能证明宿松华联驾校的身份情况及由其所拥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的事实。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仅为一份商业险合同条款,但并无投保人签字认可的信息,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确告知过投保人相关商业险免责条款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孙沁阳虽对该鉴定的检验方法及检验过程、使用仪器、鉴定人员均有异议,但其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又未申请就自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是在庭审中对孙沁阳所提交的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而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的单方定损报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沁阳的车损为22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皖H×××××学小型教练车登记车主为宿松华联驾校,唐海系宿松华联驾校聘用的教练,孙松彬为华联驾校的学员。2014年2月16日16时10分,孙松彬驾驶的皖H×××××学小型教练车(该车教练为唐海,事发时教练不在车内),在宿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与韩文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兴业路上直行的孙沁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沁阳受伤,两车受损。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4082622014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沁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沁阳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肺挫裂伤伴血气胸,共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8040.11元,出院后孙沁阳的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均为30日。肇事车辆皖H×××××学小型教练车在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松彬系在宿松华联驾校学习驾驶技术的学员,而被告唐海是由被告宿松华联驾校聘请的教练员,负责使用皖H×××××学小型教练车教授学员驾驶技术,事发时被告孙松彬驾驶皖H×××××学小型教练车参加宿松华联驾校组织的驾驶培训活动与原告孙沁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沁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孙沁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8040.11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且依据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孙沁阳住院天数为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进行计算);三、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其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为30日计算,孙沁阳主张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缺乏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因孙沁阳系在校学生,并无误工损失,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04.4元/天×30天=3132元{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104.4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30日计算,孙沁阳主张按2013年全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509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酌定:200元(孙沁阳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考虑其有相应支出,结合仅在宿松住院治疗的情形,故酌情支持部分孙沁阳的交通费主张);七、伤残赔偿金:孙沁阳伤情经重新鉴定,并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孙沁阳所受伤害经鉴定并未达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其较为年轻,伤及部位为其胸部,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孙沁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九、鉴定费1100元(虽孙沁阳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了该费用,且该费用为孙沁阳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十、补课费6000元(审理中孙沁阳提出了其补课费损失,有相关补课机构的证明及补课费收据加以证实,加之孙沁阳的伤情及医嘱,可以认定孙沁阳因不能正常上学而造成了相关补课费用的事实,但孙沁阳所主张的补课费用过高,故酌情支持部分孙沁阳的补课费);十一、车辆损失:500元(孙沁阳仅就其购车花费进行了举证,而并未举证证明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情况,但结合其车辆确有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部分孙沁阳的车辆损失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14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H×××××学小型教练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孙沁阳损失(除补课费外)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孙沁阳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付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孙沁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补课费外)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宿松支公司应赔付的损失为17142.11元。而孙沁阳的补课费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宿松华联驾校作为驾驶培训单位,应对驾校所拥有的车辆在教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宿松华联驾校负责赔偿。另本案中被告唐海虽主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孙沁阳医药费10000元,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而原告孙沁阳并未认可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因此本院无法核定该项费用,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如唐海就垫付费用能举出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沁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4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沁阳。二、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孙沁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补课费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沁阳。三、驳回原告孙沁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孙沁阳负担16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371元,被告宿松县华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 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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