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会富与廖华刚、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富,廖华刚,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罗会富,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廖华刚,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杨玲,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罗会富与被告廖华刚、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罗会富及被告廖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富诉称:被告廖华刚、杨玲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罗会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经原告罗会富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罗会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华刚、杨玲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尚欠两个月的利息8800元。原告罗会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罗会富及被告廖华刚、杨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会富及被告廖华刚、杨玲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廖华刚、杨玲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罗会富借款22万元等情况。被告廖华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22万元是事实。现一次性偿还借款有困难,借款愿意分期、分批的向原告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廖华刚没有提供证据。杨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华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罗会富提供且被告廖华刚无异议的1-2号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廖华刚、杨玲向原告罗会富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日止。借款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廖华刚、杨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18次支付利息138900元。至2015年5月5日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罗会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华刚、杨玲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尚欠两个月的利息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会富与被告廖华刚、杨玲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经过延期后,借款尚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罗会富在借款期限内,要求被告廖华刚、杨玲偿还此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会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依法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罗会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