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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小平、任腊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平。被告任腊方。被告张明华。被告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三陵桥北。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被告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苗甫。法定代表人张明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2015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珥陵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珥陵合作社诉称,被告吴小平、任腊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小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任腊方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当日,吴小平在5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小平、任腊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24914元;二、判令被告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平、任腊方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吴小平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吴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吴小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该500000元。被告任腊方于2014年9月15日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载明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认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小平借得款项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18日两次支付期内利息共计16000元。再查明,原告为该案的代理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9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入凭证、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结婚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任腊方承认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归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可吴小平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故本院认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计算借期内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认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借款利息计算为675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914元,因提起诉讼是实现债权的正当途径,诉讼时聘请律师,根据相应的收费标准支出律师代理费是合理支出。借款合同书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该一切费用应当包含诉讼时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平、任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息6750元、律师费24914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4元,由被告吴小平、任腊方、张明华、江苏广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常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