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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和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广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唐广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广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称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宁的委托代理人吴森、被告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在新和县英买里石油作业区吊车时,由于吊车的回转中心底盘脱落,造成吊车受损的情况。原告所有的起重机在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保险,吊车受损后,依法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起重机维修款56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理赔。虽然原告所有的新N2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但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为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吊车的回转中心底盘脱落造成吊车受损,为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机具、设备故障引起的损失,不属于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唐光宁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新N225**号、发动机号B410L72565DE三一牌汽车起重机在被告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为8304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唐光宁驾驶该车辆在新和县英买里油田作业区进行作业时,由于吊车回转中心底盘脱落,造成吊车受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票据一张及商品销售日报表一份,证明该投保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更换、维修零部件的详单,票据显示其支付修理费合计56390元。庭审中,唐光宁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报险,其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同意唐光宁先行维修。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否认其工作人员做过先行维修承诺,亦不认可实际维修项目和实际花费数额。另,原告唐光宁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当庭出示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告知过责任免除的情形。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卡,证明新N225**号三一牌起重机在联合财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缴纳保险费10020.39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2、原告唐广宁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起重机作业人员证等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起重机合法有据。3、报案电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4、起重机维修票据及商品销售日报表,证明该起重机发生故障后在库车县维修更换零部件清单及维修金额56390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特种车保险条款》。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证据的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第一次知道有该条款,投保时被告未告知有免责情形。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作业期间,但在原告投保特种车车辆保险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上也未列明免责事由,故此起事故不属于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被告主张,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已约定了责任免除的十三种情形,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免责情形,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光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辆商业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机具、设备引起的损失存在争议。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未向原告专门提示,也未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原告是在本次开庭时才见到《特种车保险条款》。而且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属于免责情形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吊车回转中心底盘脱落属于上述免责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免责情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光宁支付保险理赔金5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