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伊图里河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3年3月1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末至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在伊图里河林业局伊东管护站7林班27小班施业区内雇佣工人使用钩机和装载机、筛沙机、翻斗车等大型机械设备采砂,该采砂地点不在牙克石市水利局核发给被告人的采砂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破坏林地面积1.2公顷,共采砂3000余立方米,造成该区水土流失,大量植被破坏。经勘查,现场为林业用地,地类为沼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砂许可证,说明,沙场位置图,采砂���班面积计算表,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伊图里河林业局办理林地审核审批程序说明,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王某某、郎某某、胡某、李某甲、李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机械设备在采砂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外进行采砂,改变林地用途造成该区水土流失,大量植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指控事实,予以认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3月1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又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属经教不改之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