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宇与周君龙、于成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宇,周君龙,于成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宇,男,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艳,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君龙,男,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殊,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于成海,男,汉族,住辽中县。上诉人付宇与被上诉人周君龙、原审第三人于成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君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经我介绍被告付宇购买了于成海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约定价格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200,000元的车款,剩余款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办理过户时一并给付,我是担保人。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给付剩余购车款。我将下欠车款70,000元给付了于成海。考虑到我与被告的关系,我放弃2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垫付车款50,000元。付宇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购车一节属实,但购车款已全部结清,我不欠原告钱款。合同签订和车辆交付不是同一个日期。车辆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交付的,合同签订是2014年2月25日。修车费20,000元应该由卖方承担。卖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办理过户。虽然合同上的购车款是270,000元,但实际购车款为250,000元。是卖方要求写成270,000元的。于成海在原审法院述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我已经收到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购车款70,000元。被告所谓的修车款是在其接收后安装了各种设备,与我方无关。我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付宇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原告周君龙担保从第三人于成海处购买辽L09B**奥迪轿车一台,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交接了诉争车辆。后三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诉争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车的价格为270,000元。将交车时间写到2012年9月18日,同时约定于当年的5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办不了退车款,并注明已交200,000元,修车20,000元。买卖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将剩余车款给付第三人于成海。第三人于成海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付宇索要车款,原告周君龙作为保证人将剩余车款70,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给付了第三人于成海。第三人于成海于2015年1月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车款50,000.00元,另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015年1月6日原告将剩余车款给付卖车人于成海的收条一份、(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1月8日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二手车销售发票等,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周君龙作为被告付宇与第三人于成海所签订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在代为被告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后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车款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垫付车款中的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于准予;根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周君龙垫付购车款50,000元;二、第三人于成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付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车辆买卖行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协议中车款27万元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因被上诉人与他人有合伙经济纠纷,实际双方约定的购车款是25万元。双方实际交车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购车合同是补写的,因当时约定修车款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自己垫付的2万元,应从购车款中去掉。上诉人购车后急于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不办,上诉人准备退车还款,但被上诉人又以无钱返还为由,使上诉人进退两难,被上诉人最后承诺上诉人车不退了,车款以20万元结账,双方在车管部门开具了20万元的购车款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君龙辩称,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书写的,直接表明购车款27万元,但合同中并没有表明购车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已经使用车辆,应由上诉人承担购车费。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是上诉人不配合办理,上诉人称退车返款以20万元结账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较好,在一审法院为了和解才放弃2万元诉讼请求的。原审第三人于成海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宇与原审第三人于成海之间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此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周君龙做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在原审第三人于成海起诉要求上诉人付宇给付剩余购车款时履行了保证义务,给付原审第三人于成海7万元购车款。现上诉人付宇主张双方在签订该买卖合同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20万元价格结算车款,但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对于购车款的价格明确约定为27万元,而上诉人付宇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买卖合同后就车辆交易价格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付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周君龙在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上诉人付宇追偿,上诉人付宇应承担给付剩余购车款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付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