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霞、李玉龙、白光明、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霞,李玉龙,白光明,王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男,出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女,出生于1984年9月3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王霞,女,出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被告李玉龙,男,出生于1977年3月14日,汉族。被告白光明,男,出生于1971年1月14日,汉族。被告王容,女,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霞、李玉龙、白光明、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