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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庆福与石月娟、胡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庆福,石月娟,胡兰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45号原告:申屠庆福。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何涛。被告:石月娟。被告:胡兰枝。原告申屠庆福为与被告石月娟、胡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庆福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月娟、胡兰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庆福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石月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经公证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每月1.5%;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石月娟将其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思敬里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然而,被告石月娟却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月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兰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石月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0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被告石月娟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石月娟对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思敬里XX号XXX室的房屋(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余额清偿原告申屠庆福的债务;4.被告胡兰枝对上述款项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石月娟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减少为13500元(暂计2015年5月及6月共两个月),其余诉请不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屠庆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被告之间的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的事实。2.借条(收条)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石月娟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石月娟、胡兰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申屠庆福(出借人)与被告石月娟(借款人)、胡兰枝(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月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即每月675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第一次付息8月27日前付息,第二次付息11月26日,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被告胡兰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还款则以未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次日,被告石月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思敬里XX号XXX室(建筑面积29.6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石月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申屠庆福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于2014年11月26日准时归还。资金银行转账。”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之后,被告石月娟仅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本金4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申屠庆福以《借款合同》、《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石月娟之间存在4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石月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要求其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期内的利息已经结清,但因本金未还,故其按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系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是同一的,即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本案中石月娟应承担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石月娟已实际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4月,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仅有己方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石月娟以其名下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担保合法有效,当石月娟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兰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本案至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胡兰枝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石月娟、胡兰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月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庆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石月娟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申屠庆福有权对被告石月娟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思敬里XX号XXX室的房屋(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申屠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石月娟负担3848元,原告申屠庆福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