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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光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郑光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伟。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光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鲁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唐兆泉,约定实际所有人和索赔权益人为郑光伟。投保的商业险具体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与商业险保险期间相同。2013年10月18日郑光伟驾驶投保车辆沿四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阳镇北店路口,与由南向北上路的董宪玉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碰撞后,鲁J×××××轿车失控撞至刘强停放在路北侧的鲁J×××××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光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宪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强无责任。原告出具发票三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车上人员郑光伟门诊病例及医疗费一宗、价格认定书两份,证实原告为三者车鲁J×××××轿车赔偿车主宋绪平车辆损失22232元、支出修理费20382元、施救费1450元;原告为标的车鲁J×××××轿车支出修理费37220元,施救费1450元;两车经鉴定,车损分别为20382和3722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检查费用765元。原告还提交郑光伟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所在单位泰安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郑光伟因事故受伤误工15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协议书及收到条均为原告及事故方私下签订,对本次事故所构成的损失无法律效力;施救费过高,看车费、托盘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原告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等应先由责任方董宪玉及无责方刘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向被告另行主张,但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赔偿限额;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两车车损价格明显过高,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鲁J×××××和三者车鲁J×××××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以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211、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者车鲁J×××××和被保险车辆鲁J×××××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数额分别为18927元和34640元。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投保单险种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就相应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郑光伟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投保单险种告知书投保人声明处印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同意以此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处有“郑光伟”签名。原告郑光伟对该签名不予认可,向我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我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签名笔迹不是原告郑光伟本人书写。原告郑光伟据此主张,被告承保时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责事由,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免除不生效。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鲁J×××××轿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唐兆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鲁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索赔权利人为原告郑光伟,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投保险种条款、保单约定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三者车鲁J×××××和被保险车辆鲁J×××××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价格为准,数额分别确认为18927元和34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已就相关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鲁J×××××车辆的费用:车辆损失18927元,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看车费、施救费等费用145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377元。被告在被保险车辆鲁J×××××轿车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支付2000元,剩余18377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光伟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费用计12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保险车辆鲁J×××××轿车的费用: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为34640元,扣除三者车鲁J×××××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剩余34540元;看车费、施救费等费用145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郑光伟损失2325元(其中医疗费765元、误工费1600元),应在董宪玉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和三者车鲁J×××××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该费用未超过两三者车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付费用合计3599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鉴定保险单签名真实性支出的费用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光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864元(含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5990元,笔迹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2354元。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132元,由原告郑光伟承担140元。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为三方事故,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另两方分别负有次要责任及无责,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其车辆损失应首先由次责方和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另行向我司主张。原审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光伟辩称,投保单上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鲁J×××××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与告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签名笔迹不是原告郑光伟本人书写。现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