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26号路灯杆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田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26号路灯杆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田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