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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与被告邵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邵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季某甲,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季某乙,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季某甲(系原告季某乙之姐),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季某丙,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季某甲(系原告季某丙之姐),身份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琦,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与被告邵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琦、原告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甲、关琦、原告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甲、关琦,被告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诉称,2014年5月15日12时,被告邵某某驾驶辽GY34**号小型轿车沿贵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士家园西门,与由西向东横过贵州街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死亡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出现消化、泌尿系统感染等症状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3809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有一个28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尸体鉴定费不同意赔偿;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公司对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但是由于本案是诱因导致的死亡结果,我们对诱因引起的治疗以及死亡的后果仅承担诱因责任,如果诱因定不准的话我们要求按参与度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被告邵某某驾驶辽GY34**号小型轿车沿贵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士家园西门,与由西向东横过贵州街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肘部擦挫伤、糖尿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窦性心动过速、2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实际住院7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张丽,三原告每日给付其护理费10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47059.03元、输血费460元,以上共计47519.03元。石化医院住院病历中2014年6月10日内分泌会诊记录载明“建议给予少食多餐,加强营养”。黄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附属一院进一步诊治”。当日,黄某某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感染性发热、感染性休克、败血症?糖尿病、低血糖症、高乳酸血症、肾功能不全”。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25天,护理人员朱宝杰、张丽,三原告每日给付其二人每人100元护理费。2014年8月26日,黄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附属一院治疗期间,黄某某共花费急救费205元、住院医疗费166613.91元、输血费1380元、外购药28200元(有医嘱),以上共计196398.91元。原告花费复印费181.5元。庭审中,三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三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8月29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向黄某某家属下达第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1、为查明黄某某死亡原因,特通知家属对黄某某尸体解剖。2、在未查明死亡原因、未接到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不准火化尸体。”原告为此花费存尸冷藏费8929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某无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再查明,受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交警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30号“关于黄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相关关系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伤后住院期间因呼吸、泌尿系统感染致休克,肾功能不全死亡。2、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后果间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但存在连带关系。”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1、黄某某死亡结果与外伤有无关联以及关联程度有多大进行鉴定;2、因黄某某有糖尿病既往病史,对此费用进行鉴定;3、对黄某某因休克、感染性发热、糖尿病、急性肾功能不全这部分疾病与外伤有无关联以及关联程度有多大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抽取,选取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4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建议:外伤致患者黄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发生感染性发热、感染性休克、高乳酸血症、肾功能不全,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参与度为50%。(二)建议:患者黄某某在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期间,针对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以50%的参与度较为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复印费24元、交通费728.2元。另查明,死者黄某某生于1937年5月31日,去世时已年满77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季某丙、季某甲、季某乙系分别为黄某某长子、长女及次女。黄某某配偶已去世,除三原告外,黄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邵某某岳父。辽GY3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邵某某系借用被告赵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的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海市第二小学证明、锦州石化医院住院病志、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志、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交通费收据、黄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据、保单抄件、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驾驶辽GY34**号小型轿车造成黄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辽GY34**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是诱因导致的死亡结果,对诱因引起的治疗以及死亡的后果仅承担诱因责任,要求按参与度确定赔偿数额一节,因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后果间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但存在连带关系”,并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诱因关系,且本案中,虽然黄某某个人的体质情况对其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黄某某个人体质情况仅是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亦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03天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黄某某在石化医院的病历中自2014年6月10日载明“建议给予少食多餐,加强营养”,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营养费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每日15元标准按51天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黄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去世时已年满75周岁,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某的死亡使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三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存尸费,系为查明黄某某死亡原因的必要性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10000元、复印费,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二次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473403.14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122000元;二、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73403.14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后,余额35140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30万元;三、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73403.14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0万后,余额51403.14元,另加复印费205.5元,总计51608.64元,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51608.64元;四、驳回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负担27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517元。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47519.03元+196398.91元=243917.94元;1、锦州石化医院460元(输血费)+47059.03元(住院)=47519.03元2、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5元(急救费)+460元+920元(输血费)+166613.91元(住院)+28200(外购药)=196398.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3天=5150元;三、营养费:15元×51天=765元;四、护理费:4985.5元+7382.5元=12368元;1、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34995元÷365天×26天×2人=4985.5元;2、二级护理:34995元÷365天×77天=7382.5元;五、死亡赔偿金:25578元×5年=127890元;六、丧葬费:2315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交通费:500元+728.2元=1228.2元;九、存尸费:8929元。以上共计:473403.14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122000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11万元包括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27890元+护理费12368元+交通费12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14641.2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1万元医疗费2439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765元=249832.94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项:2000元存尸费8929元(超出该项2000元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30万元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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