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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广效、李侠英等与李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李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张广效,男,192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侠英,女,193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毕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军锋,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毕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军锋母亲。原告:张丽雅,女,200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毕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毕某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林,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机构代码:68179154-8。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与被告李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效、毕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和被告李东林、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10分,张士涛醉酒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282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由被告李东林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豫Q×××××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士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士涛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阜南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士涛、被告李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746.10元、死亡赔偿金565978.62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667171.7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46.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6425.62元的50%计款278212.81元由被告赔偿,合计要求赔偿388958.91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要求赔偿368958.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4张、户口本2份、结婚证、户籍证明、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招工审批表、考核登记卡、人员花名册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张士涛系张寨卫生院工作人员,其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东林负责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张士涛因为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但受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减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应提供张士涛工资发放单;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系联号。被告李东林质证意见同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庭审后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广效系退休人,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张士涛兄弟人数,子女抚养费,应由夫妻各负责一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0元,交通费系联号不应支持,误工费无合理依据,也不应支持,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从事故原因看,原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东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属其所有,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21时10分,张士涛醉酒持C1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282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由被告李东林持C1证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豫Q×××××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士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士涛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5-00039号;时间:2015年6月16日)认定:张士涛、被告李东林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各负同等责任。张士涛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746.70元(票据3张);诊断证明:张士涛系复合伤、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张广效为非农业户口,自认其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其余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张广效与原告李侠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士勇、次子张士涛、长女张士允(2000年7月病故),原告李侠英在张士涛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张士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提供的公务员考核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及调整工资标准增资个人审批表、新参加工作(录用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证明、晋升薪级人员花名册、实有人员信息表、工资卡证明:张士涛生前系阜南县张寨镇卫生院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参加工作,有工资收入;张士涛与原告毕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原告张军锋、长女原告张丽雅。被告李东林系肇事的“豫Q×××××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李东林已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0元定额票据。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50894元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执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东林、驻马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李东林作为肇事的“豫Q×××××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林已付原告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6.7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1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45331.08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551.08元[被抚养人李侠英在张士涛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其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张军锋在张士涛死亡时距18周岁尚有4个月,被抚养人张丽雅在张士涛死亡时距18周岁尚有8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5年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39905元(7981元×5年),下余原告张丽雅26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46.08元(7981元÷12个月×26个月÷2人),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8551.08元(39905元+8646.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8.62元,因原告张广效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条件,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被抚养人生生活费48551.08元,予以支持;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张士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及张士涛原收入等情况,结合张士涛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受害人有2个子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国家职工婚丧假期的规定,本院确定2人误工,时间3天,误工费为446.88元(3天×74.48元×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为抢救其亲属受伤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12271.06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10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10746.10元;余款501524.96元(612271.06元-110746.1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款250762.48元(501524.9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各项损失共计110746.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各项损失共计250762.48元(被告李东林已付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20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某、张军锋、张丽雅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原告预交),本院减收3417元,由被告李东林负担3417,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