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玉荣诉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王玉荣,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玉荣诉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卫忠经王理汉介绍,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用于新厂房建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玉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王理汉、周丽平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公司厂房建设。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王玉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因建设厂房,经王理汉介绍,向王玉荣借款。法定代表人王卫忠向原告王玉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玉荣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事由此款用于本公司新厂建造。具条人王卫忠2013年11月29日”。该借条由王卫忠签名。2015年5月14日,王玉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玉荣的申请,对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坐落于经济开发区******厂房(房地权证宣开字第******号)设定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代表公司向王玉荣借款,并注明此款用于本公司新厂建造。证人王理汉、周丽平出具书证,亦证明该借款用于宏达机械公司厂房建设。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向王玉荣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玉荣要求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3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其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荣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670,由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邦礼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