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李富财与温珍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财,温珍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李富财,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邹庆元,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建敏,男,1964年10月31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告李富财舅舅。被告温珍洪,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家住赣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法定代表人华��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标,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富财的委托代理人邹庆元、章建敏,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珍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牛中学路段左转弯往黄泥方向行驶,被告温珍洪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22时40分许,两车行驶至105国道信丰县西牛镇西牛中学路段时,由于被告温珍洪超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信丰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珍洪各负本次事故的���等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右股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住院治疗98天,共花去治疗费用57000元。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温珍洪在被告安邦财保为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温珍洪于2015年6月10日,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温珍洪承担原告的药费57000元和继续治疗费用30000元,被告温珍洪让与交强险药费10000元给原告。因其他相关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共识,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共195471元:1、治疗费57000元;2、住院误工补助11760元(98天×120元/天);3、住院护理误工补助11760元(98天×120元/天);4、出院后休息误工补助7200(60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1960(98天×20元/天);6、住院营养补助1960(98天×20元/天);7、伤残补助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8、被抚养人抚养费:(1)李国梁:7571元(10年×15142元/年×10%÷2);(2)李国名:9842元(13年×15142元/年×10%÷2);9、精神损害费5000元;10、摩托车损害费2000元;11、交通费800元;12、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保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信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3、原告的入、出院记录;4、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CT检查报告单;5、信丰县人民医院DR、MR、CT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西牛镇巩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9、信丰一造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文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信丰一造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人员工资表;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B×××××机动车的保险单;12、被告温珍洪的驾驶证、行驶证;13、协议书。被告安邦财保辩称,一、我公司仅承保了赣B×××××车的交强险,未承保商业险。二、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款: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应当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后才能计算��保险责任;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过高,应依据鉴定意见为准;3、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民标准78.3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受伤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因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不在城镇,未提供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754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年限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派出所证明;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按照实际住院期91天计算;7、营养期计算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8、护理费计算过高,护工平均工资标准为87.8元/天,而不是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照住院期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3000元内酌定;10、��通费无依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而且,即使有交通费发票,该票据应与本案案情相关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凭票据核算,无票据不赔偿;11、车损应当提供修理清单、发票证实;12、保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温珍洪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李富财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牛中学路段左转弯往黄泥方向行驶,被告温珍洪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22时40分许,两车行驶至105国道信丰县西牛镇西牛中学路段时,因原告李富财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温珍洪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司法鉴定,该车紧急制动时向右跑偏)且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富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富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温珍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富财受伤后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50862.94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无痛下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扶双拐患肢不负重练习行走;4、6、12个月返院复查;4、接骨七厘片2盒5粒,口服,每天2次;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赣B×××××号货车向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富财与被告温珍洪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上面载明“1、甲方(温珍洪)向乙方(李富财)已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伍万柒仟圆整(¥57000);2、甲方还需向乙方赔偿后续医疗费以及上诉(起诉)费用共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后续费用一次性补清,甲方可不承担医疗费用责任);……4、甲方向乙方承诺放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一切赔偿金,并将上诉(起诉)获得的赔偿金全部交给乙方;……”。被告温珍洪现已支付上述费用共87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富财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富财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李富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富财交鉴定费用7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保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告知其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七日后,安邦财保并未提出申请,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本院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富财系农业户口,从2013年1月1日起在信丰一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富财2014年1月至12的工资分别为2760元、2800元、2790元、2800元、2980元、2699元、2281元、3426元、2990元、3678元、3496元、3716元,平均每日99.8元。原告李富财夫妇于2007年9月4日生育男孩李国梁(农业户口),于2010年7月5日生育男孩李国名(农业户口)。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上一年度的工资明细,故认定为每日99.80元。因医嘱需休息2个月,再加上住院98天,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58天。住院伙食补助酌定为每天20元。被告安邦财保提出的住院营养费为每天15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在县城务工且已一年以上,且期间也一直居住在城里,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提出的每天120元偏高,安邦财保提出的护理费每天87.8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里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5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至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的时间,原告提出的李国梁扶养年限为10年、李国名的扶养年限为13年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李富财与被告温珍洪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双方对诉讼费的承担有约定,根据该协议,本案诉讼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62.94元、误工费15768.4元(158��×99.8元/天)、护理费8604.4元(98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960元(98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1470元(9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李国梁生活费3774元(10年×7548元/年×10%÷2),被扶养人李国名生活费4906.2元(13年×7548元/年×10%÷2),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0463.94元,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共计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000元,在赣B×××××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6171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61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开户银行:赣州银行信丰支行;账号:28×××16-013);二、驳回原告李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2800元,由原告李富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