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春平与庄磊、鲍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平,庄磊,鲍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谭春平,居民。被告庄磊,居民。被告鲍玉利,居民。原告谭春平诉被告庄磊、鲍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磊、鲍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平诉称:被告庄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鲍玉利作为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9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以及2012年12月30日金额为44000���的欠据是以2009年1月6日的借款13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结算欠据。被告庄磊、鲍玉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庄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由被告庄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经手人庄磊,2009年1月6日”。2011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44000元。现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磊欠原告借款135000元,由被告庄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庄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庄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3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庄磊关于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庄磊应按照结算数额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还主张金额为50000元、44000元款项的利息,因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两笔款系利息而非借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鲍玉利与被告庄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庄磊、鲍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春平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94000元,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鲍玉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法条链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