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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雪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雪冰。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雪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潘雪冰向裴某贩卖100元的毒品;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潘雪冰向许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2014年11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雪冰向袁某某、吕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公诉机关运用证人裴某、朱某某、许某某、雷某、骆某某、朱某甲、袁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辩认笔录和被告人潘雪冰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被告人潘雪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请本院依法处刑。被告人潘雪冰认罪,但辩解2014年11月初未向袁某某、吕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雪冰在襄州区黄龙镇先后贩卖毒品三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雪冰欲购买100元的毒品。随后裴某将100元交给朱某某安排其去购买毒品。朱某某在襄州区黄龙镇笑宇网吧门口从潘雪冰处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裴某、朱某某、庞某某、朱某乙四人在笑宇网吧厕所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约了朱某某出去玩。接着其给潘雪冰打电话欲购买100元的毒品。潘雪冰告诉其说在北门上。其给朱某某100元钱让朱某某找潘雪冰购买毒品。其和朱某某一起从十字街往北门走,快到笑宇网吧时看见潘雪冰在朝十字街走。其在北门马路对面看着朱某某向潘雪冰买了毒品。买完毒品后其和朱某某就进了笑宇网吧。过了一会儿,朱某乙和庞某某也进了笑宇网吧。朱某某回家拿吸毒用的“葫芦”,庞某某到超市买了锡纸。吸毒工具准备好后,其和朱某乙、朱某某、庞某某先后在笑宇网吧厕所内吸食了上述毒品。⑵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裴某在黄龙十字街往北门方向那儿看到潘雪兵,裴某给其100元让其找潘雪兵购买毒品,其向潘雪冰购买毒品后到笑宇网吧那儿吸食,当时吸毒的有其和裴某、朱某乙以及庞某某。⑶被告人潘雪冰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2、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潘雪冰在襄州区黄龙镇豪情网吧向许某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许某某伙同雷某、骆某某、朱某甲在黄龙镇新桥村村民朱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品吸食。许某某与雷某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7点多钟,其和朋友雷甲到豪情网吧上网。在网吧里看到骆某某(绰号“大头”)后,其知道骆某某吸毒,就过去问他有没有毒品。骆某某说没有,但指了指旁边一个正玩电脑的娃子说:“他有”。其便过去找那玩电脑的娃子购买100元的毒品。那个娃子给其一小袋冰毒和麻古。其开车和雷甲、“大头”及“大头”的一个朋友到黄龙镇新桥村村民朱某某家里。在朱某某家里,四人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将毒品吸完后,其开车带他们又到豪情网吧,“大头”和他朋友先下车到网吧,其看见警察在网吧巡逻盘查,心中害怕便在街上逛了一圈,当其再次来到豪情网吧时,又碰到警察在巡逻,其驾车沿路往东开,开到襄洪路被警察拦下,后被传唤至派出所询问。⑵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其和许某某在黄龙豪情网吧碰面,在网吧见到了“大头”。后来许某某喊其一起出去转一会儿,当时“大头”和另外一个娃子也从网吧里出来了,然后许某某就开车带其和“大头”及另外一个娃子到许某某的一个朋友家。进屋后,许某某拿出一颗红色麻古和一点冰毒,四个人在屋里将毒品吸完以后,又到黄龙街上。“大头”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吸毒娃子回豪情网吧了。其和许某某准备找个地方将吸毒用的用具扔了,后在黄龙东门桥附近被警察拦住。⑶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其从豪情网吧走的时候,许某某在网吧门口将其喊住,说:“走,一起去玩!”当时他们一共有三个人,加上其四个人。许某某开车将他们带到朱某某家,四人在朱某某家里吸食了毒品后,又乘坐许某某的车走了。⑷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9点多钟,听见有人在其家窗口那喊其名字,对方说是“大头。”其开门后看见“大头”、许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其知道是“大头”带他们到其家来吸毒的,他们进屋后其将门插上,转身就看见许某某手里拿着一袋毒品,有一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其进西边卧室睡觉。过了一会儿听见门开了一下,像是又进来了一个人。其睡不着起来到客厅里,看见朱老三(指朱某甲)也来了。许某某、“大头”、那个年轻娃子以及朱老三用其家的“水葫芦”将带去的毒品吸完就走了。⑸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其和潘雪冰在黄龙豪情网吧上网,许某某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没有毒品,后来许某某找潘雪冰买了100元的毒品。许某某买到毒品后就喊其和朱老三(朱某甲)一起去吸。二人上了许某某的富康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光头。许某某开车带着他们三个人到了朱某某家里。在朱某某家里他们将买的毒品吸食了。⑹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03日01时40分至01时50分,许某某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黄龙派出所,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4年11月2日晚在黄龙豪情网吧向其出售冰毒和麻古的人,经庭审核实该男子为被告人潘雪冰。⑺襄州区公安分局出具襄州公(黄龙)行决字(2014)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雷某因11月2日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襄州区公局出具襄州公(黄龙)行决字(2014)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许某某因11月2日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⑻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出具编号为2014045、2014036、2014037、201445、201404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日经现场用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试剂对许某某、雷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14日经现场用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试剂对朱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23日经现场用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试剂对骆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24日经现场用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试剂对朱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⑼被告人潘雪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雪冰在襄州区黄龙镇豪情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袁某某、吕某某在黄龙镇梦缘宾馆306房间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14日其和袁某某因为吸毒被抓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其出钱和袁某某在黄龙镇梦缘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袁某某提出想吸点毒品醒酒,其给袁某某200元钱购买毒品,袁某某说黄龙镇的潘雪冰在卖毒品。然后二人到黄龙豪情网吧找潘雪冰,由于潘雪冰不在,袁某某便打电话联系让潘雪冰到豪情网吧,过了几分钟,潘雪冰就到了豪情网吧门口,袁某某出去与潘雪冰交易毒品。过了一、两分钟,袁某某回到网吧。随后,二人回到梦缘宾馆306房间将袁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吸食。⑵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其因吸毒被抓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其和吕某某到黄龙豪情网吧上网时看潘雪冰也在网吧上网。其问潘雪冰:“你有东西(是指毒品)吗?”潘雪冰问其要多少?其说要200元的。随后其和潘雪冰二人在豪情网吧后面厕所里进行毒品交易,其给潘雪冰200元钱,潘雪冰给其一小包毒品,里面有一颗红色的麻果和一点冰毒。买到毒品后,其和吕某某到黄龙梦缘宾馆306房间吸食了。⑶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15时7分至15时21分,吕某某在黄龙派出所对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黄龙镇豪情网吧向袁某某出售毒品的人。经庭审核实该男子为被告人潘雪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雪冰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雪冰犯罪成立。被告人潘雪冰辩解没有向袁某某、吕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证人袁某某、吕某某均证实在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黄龙镇豪情网吧向潘雪冰购买了200元的毒品,而且吕某某也通过对照片的辩认,指认出当晚向袁某某出售毒品之人系被告人潘雪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雪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雪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红敏审判员方传昌审判员褚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肖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