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法定代表人:林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耀建。原告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木木公司”)诉被告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称“沐尔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尔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和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由原告销售一批价值约4217260元的设备给被告。双方特别约定以下内容:1、标的物在未付清全款前,标的物属乙方(即原告)所有。2、协商不成时,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签订上诉协议,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原告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其中大部分设备放在被告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工业园区厂房内,其余部分由被告放在江西省赣州监狱内,用于其与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的打磨抛光项目。2015年2月6日,因被告迟迟未正式投产且无力支付货款,双方就退还设备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退还设备协议书》,约定:1、被告同意退回全部设备给原告;2、被告已支付的首期货款作为设备贬值损失,归原告所得;3、如设备不能运回,被告对不能运回设备按原合同价格赔偿给原告。2015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价值约40万元的少量设备,仍有大部分设备未予以返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鹤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鹤法鹤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工业园区厂房内的部分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退还全部设备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共25组,价值为3801460元);2、判令被告对不能返还的设备按设备原价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设备清单》上序号10的“组装线”由1台变更为4台,设备总价值变更为3865960元。被告沐尔雅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木木公司(乙方)与被告沐尔雅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设备总金额为4962060元。并约定:“标的物在未付清全款时,标的物属乙方所有……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甲方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第一期:甲方于合同签定后需在2014年4月15日前,以汇款形式预付设备总价30%人民币1488618.00元整(大写:壹佰肆拾捌万捌仟陆佰壹拾捌元整)到乙方指定银行账号(合同生效)。第二期:乙方制造设备完成后,设备运输至甲方厂内,设备余款70%人民币3473442.00元整(大写:叁佰肆拾柒万叁仟肆佰肆拾贰元整)货到全部付清。逾期甲方应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488618元(总货款的30%)。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取消采购原合同设备清单内第26-32项、第34-39项的设备,总金额为744800元;并在原《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订购三组“组装线”,金额为82500元;又约定了原《设备销售合同书》中序号33的“化学测试厚仪”的单价由25500元/台更改为7500元/台。2015年2月6日,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鹤山市鸿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木木公司(甲方)与被告沐尔雅公司(乙方)签订了《退还设备协议书》,约定:“根据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和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销售了一批设备给乙方。由于乙方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且迟迟未能正式开工投产,乙方自愿退还全部设备给甲方……一、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未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现乙方同意将原购买的设备全部退还给甲方,具体设备型号、数量均按原合同清单确认为准。二、由于上述设备已经试产过或闲置了一段时间,已造成实际贬值,即使退还给甲方,也只能减值处置,为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同意在此之前已支付的设备货款作为设备贬值损失费,归甲方所得。甲方收回全部设备后,不得再向乙方追讨赔偿设备贬值损失。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将设备安全退回甲方公司内,如因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其他债权人妨碍无法运回设备或不能全部运回设备的,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设备价格赔偿给甲方”。另查明:原告木木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及《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沐尔雅公司在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工业园区内。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退还设备协议书》后,2015年5月初,被告将《设备销售合同书》设备清单上序号12的3台“二轴滑座式钻孔攻牙专用机”(规格型号:YMS-110V-2S,单价:138600元/台,总金额:415800元)返还给原告木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木木公司与被告沐尔雅公司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提供了《设备销售合同书》、《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退还设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向法庭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的设备价格总额为3865960元,具体返还的设备应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交的《附件设备清单(木木公司)》为准。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还设备协议书》约定,如无法运回设备或不能全部运回设备的,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赔偿给原告,故此,若被告未能返还本判决确定的设备,被告应按《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设备价格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下列设备:1、混砂机,规格型号:FST-200,数量:1台,单价:9700.00元;2、履带式抛丸清理机,规格型号:Q3210H2,数量:1台,单价:135000.00元;3、带锯机,规格型号:S-500,数量:4台,单价:32500.00元;4、自动射芯机,规格型号:FST-350-C,数量:2台,单价:89000.00元;5、重力铸造机,规格型号:FST-450-B,数量:3台,单价:137500.00元;6、铣床,规格型号:4#,数量:6台,单价:35500.00元;7、平面磨床,规格型号:M7130H,数量:1台,单价:89000.00元;8、普通车床,规格型号:C6132A-750MM,数量:1台,单价:35950.00元;9、普通车床,规格型号:C6140A-1000MM,数量:1台,单价:38600.00元;10、组装线,规格型号:直线S102(12米),数量:4组,单价:27500.00元;11、加工中心机,规格型号:850(GSVM8050L3),数量:4台,单价:360000.00元;12、手动双轴复合机,规格型号:FST-80L(含气动虎钳),数量:2台,单价:26950.00元;13、手动双轴复合机,规格型号:FST-95L(含气动虎钳),数量:2台,单价:31680.00元;14、防虹吸性能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64500.00元;15、分水阀芯寿命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117000.00元;16、高温高压及密封强度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63000.00元;17、冷热循环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57000.00元;18、流量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132000.00元;19、软管拉伸弯曲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57750.00元;20、水咀摆动寿命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117000.00元;21、双把双控龙头寿命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124500.00元;22、单柄双控龙头寿命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98500.00元;23、花洒综合实验机,数量:1台,单价:109500.00元;24、盐水喷雾试验机,规格型号:SH-90,数量:1台,单价:8700元;25、化学测试厚仪,数量:1台,单价:7500.00元。二、若被告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判决返还所确定的设备,被告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应按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设备价格对原告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3606元,由被告赣州沐尔雅卫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返还设备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