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荣坤与罗清江、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罗某某,河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杨龙欣,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29号。法定代表人高勇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河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杨龙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河北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罗某某驾驶冀A×××××的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至谈固东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自行车相碰,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车辆为河北某公司所有,交警认定罗某某负全责,曹某某无责。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4万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或从业资格证,现在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罗某某、河北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罗某某驾驶冀A×××××的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至谈固东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自行车相碰,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责任认定:罗某某负全责,曹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末节基底骨折,左足第一趾甲床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损伤。治疗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三个月不能参加劳动,出院后陪护一人一个月,加强营养。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购买拐杖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1张,销售凭证1张,用药清单1份,原告购买拐杖没有医嘱且票据没有客户名称,外购药品票据销售凭证没有客户名称且没有公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医药费为8919.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单位证明,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年终奖有异议,根据医嘱原告认定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主张年中奖损失没有依据,故误工费为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744.04+3123.18+2525.04)/3个月/30天*97天计90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对出院需要护理、护理标准及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根据医嘱,本院认定陪护37天,护理费为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3488+3476+3466)/3个月/30天*37天计4288元。关于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共计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97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5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19张,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存在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衣服、鞋损失2000元,因原告损失未依法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自行车损失200元,法院酌定原告损失为500元。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冀A×××××车辆挂靠在河北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罗某某驾驶车辆挂靠在河北某公司名下,罗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故原告损失应由罗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罗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承担医药费、住院伙补和营养费总额超过1万元的部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619.1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罗某某承担619.15元,因罗某某已垫付2000元,故扣除罗某某应承担部分,剩余1380.8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某某。原告其它损失误工费9045元、护理费428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433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某某、河北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9.15元(已履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952.1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垫付医药费138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罗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江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