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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大成抢劫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747号罪犯王大成。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罪犯王大成于2012年12月2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大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大成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23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大成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人民币200元;罪犯王大成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成减去剩余刑期。审判长  李顺华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