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素文与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周改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素文,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周改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文,又名李淑文,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东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会斌,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改兰,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妇科医生。再审申请人李素文因与被申请人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周改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素文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的当事人除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周改兰外还有何爱玲,二审法院将何爱玲去掉不当。2014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何爱玲家庭诊所取节育环,探针未消毒给其子宫内感染耐药肠球菌。2015年11月,申请人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就诊,该院医生给其开具40片黄体酮,导致其子宫肌瘤和息肉。2006年6月30日,申请人又到被申请人医院就诊,周改兰给申请人做子宫冲洗,把子宫里的耐药肠球菌植入其肛肠内,导致其全身感染及脏器损伤。请求对其进行医疗鉴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素文在一审中并未起诉何爱玲,其申请再审称其在何爱玲家庭诊所就诊产生损害与本案无关。李素文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两次就诊,其无最基本的证据证明医院或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更无证据证明其后身体病变与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的两次诊疗行为有关。关于鉴定问题:2010年12月24日,澄城县卫生局委托渭南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就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李素文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渭南市医学会在鉴定会前为李素文进行了CT、分泌物等多项检查,均未发现问题。后作出鉴定结论为:患者所叙述的症状与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此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李素文不服该鉴定结论,澄城县卫生局委托陕西省医学会对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在抽鉴程序中因李素文拒绝配合,致使鉴定程序不能继续进行。在一审诉讼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多次通知李素文缴纳鉴定费用,但李素文一直未予缴纳,该鉴定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后一、二审法院又依据李素文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因李素文主张的鉴定事项涉及到人体的多个方面,所主张的学科众多,相互之间又缺乏逻辑联系,最终被鉴定中心退回。李素文向本院再次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李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素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