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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0时至2时,被告人曹某明知吸毒人员岳某某系未成年人(1997年11月27日出生),仍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体育西路606号2楼其租房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场地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房屋协议、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场地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