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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宏奇与谢生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谢宏奇,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生金,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760元(23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51.48元(88.74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24035.38元(12650.2元/年×19年×1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0152.87元中的75749.86元[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346.86元,其余48806.01元由被告承担50%,即24403元,已付的19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谢宏奇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谢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4日11时40分,被告谢生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国道319线166KM+500M处时,由路左驶向路右(以龙岩往漳州方向定位)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4486.01元(其中5854.7元为统筹基金支付)。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术后18个月骨折愈合后可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具体以住院实际费用为准)。2015年6月1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60元(含照相费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生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溪村,属于农村。四、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谢生金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五、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44486.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龙岩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能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44486.01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疾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必要性和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虽原告医疗费中有5854.7元为统筹基金支付,但该5854.7元亦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上述统筹基金支付款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应自负的医疗费,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医疗费仍应按44486.01元计算。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龙岩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10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未超过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合理医疗费4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六、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为2760元(23天×12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原告年满61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35.38元(12650.2元/年×19年×10%),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劳动能力状况和继续从事工作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并提供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为证,但因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未得到采用,相应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与本案相关联的鉴定费为76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谢生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86.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40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40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995.38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4486.01元中的34486.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46706.0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23353.0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2348.39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43348.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生金应赔偿原告谢宏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中的62348.39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4334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宏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谢宏奇负担135元,被告谢生金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雅(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