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木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一支。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将该枪支借给钟某(已判刑),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钟某处将黄某出借的枪支予以扣押,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照片,经黄某确认);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痕)字(2014)第021号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一支,并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孔庆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