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明。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熊某立,男,被告人麦某明的养父。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麦某明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明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熊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麦某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8日、20日、25日、26日,被告人麦某明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梅江区西郊乌廖沙1巷41号201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张某雅吸食。2、2015年5月24日、26日、27日,被告人麦某明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梅江区西郊乌廖沙1巷41号201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谢某飞吸食。3、2015年5月20日、21日、22日,被告人麦某明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梅江区西郊乌廖沙1巷41号201房内,提供毒品冰毒(第一次吸食冰毒由麦某明提供,第二、三次吸食冰毒由张某雅提供)和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张某雅、谢某飞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吸毒人员麦某明、张某雅、谢某飞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麦某明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谢某飞、廖某鹏、王某玲、熊某立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麦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某明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麦某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