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伦雄、樊芮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樊某某,周某乙,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岑酒店,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周某甲。被告樊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岑酒店。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体育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体育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小贷)与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乙、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岑酒店(以下简称柯岑酒店)、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岑商贸)、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柯岑酒店、柯岑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小贷诉称:2013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月结算,月利率16.8‰,逾期按月利息25.2‰计息(16.8‰+8.4‰罚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为保证被告周伦某某借款的偿还,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李某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樊某某、周某某、柯岑酒店、柯岑商贸、李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我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某某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证据三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明几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的金额不清楚。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周熙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华云小贷借款人民币200万,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结算,月利率16.8‰,逾期按月利息25.2‰计息(16.8‰+8.4‰罚息)。同日,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李某分别与原告华云小贷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周某某帐户。被告周某某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柯岑酒店、柯岑商贸、李某为被告山河路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樊某某、周某某、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岑酒店、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樊某某、周某乙、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岑酒店、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