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与梁纪岭、梁善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梁纪岭,梁善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驻地。负责人张保路,书记。委托代理人卢钦董,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梁纪岭,男,汉族。被告梁善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华青,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洪湖居委)与被告梁纪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洪湖居委委托代理人张月先、被告梁纪岭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洪湖居委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村集体果园一处,面积36亩。合同书约定:九、违约责任:乙方于每年的1月1日按时交纳承包费。如有拖延每日按未交额1%交纳滞纳金。如超过三个月未交齐承包费,甲方可无偿收回承包地,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包果园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的承包费拖延至今没交,并自2010年起,完全拒绝交纳果园承包费。被告行为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特别是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秩序,特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并责令被告限期返还承包的果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拖欠的承包费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纪岭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二、被告具体交纳承包费情况:1、有收据证实被告承包费交至2010年12月25日,自2004年本应每年交纳4000元,但因原告于2006年秋季占用被告0.5亩口粮田,按开发区当时政策,原被告约定,每亩每年补助1000元,因原告占用被告0.5亩地,被告每年应少交500元。原支部书记马新民可以作证。2、原告又于2009年春修联邦路占用被告口粮田(菜园地)并伐去被告50多棵成年桃树,当时原告承诺其补偿款1万余元冲抵今后三年(2010年-2012年)的承包费。由原村主任蔡自伟、支部副书记并主持工作的杨保红作证。3、原告于2012年冬季修合肥路占用原告果园8.6亩(现果园实有27.4亩),口粮田1.4亩,共计10多亩,其中因起坟又伐去被告成年桃树22棵,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有原支部书记刘建民作证。4、被告于2014年春季前往原告处交纳涉案承包费,因原告财务账目被上级外调审计,当时无法核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冲抵的补偿款还剩余多少钱,当时刘建民书记要求年底核对清楚再交纳。有刘建民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东洪湖居委,乙方为梁纪岭。果园位置及面积为东洪湖村东北角:北至中洪湖大田地,南至刘学亮果园,东至本村大田地,西至本村大田地。面积:南北长160米,东西长150米,共计面积36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承包费交纳方法:2003年度交承包费4500元,自2004年度始每年交纳承包费4000元,交纳时间于每年的1月1日前缴纳。以甲方发票为凭。如因政策性征地,树苗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乙方于每年的1月1日按时交纳承包费。如有拖延每日按未交额1%交纳滞纳金。如超过三个月未交齐承包费,甲方可无偿收回承包地,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后,2007年及2010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纪岭与原告东洪湖居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纪岭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缴纳2007年、2010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如超过三个月未交齐承包费,原告可无偿收回承包地,终止合同。原告东洪湖居委要求解除与被告梁纪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费为每年4000元。原被告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东洪湖居委要求被告梁纪岭支付承包费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纪岭主张其未缴纳承包费是因原告东洪湖居委存在占用承包地、砍伐被告种植桃树并用占地及砍伐桃树赔偿款冲抵承包费的情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与被告梁纪岭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梁纪岭于本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并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三、被告梁纪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承包费28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被告梁纪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梁洼村村委委员会负担450元,被告梁纪岭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