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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冰珍、蔡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冰珍,蔡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龚辉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冰珍,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户口迁往菲律宾,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清海,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梁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服装厂向原告购买辅料。2011年1月26日双方就截止到2011年1月26日止所欠的辅料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辅料款5667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黄冰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后二被告偿还辅料款20000元,尚欠3667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辅料款366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基本信息打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载明:截止于2011年元月26日,结欠永宁万事兴辅料款人民币56670元,欠款人:“黄冰珍”,2011年元月26日。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冰珍因经营服装厂向原告购买辅料。2011年1月26日,被告黄冰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到2011年1月26日共欠原告辅料款56670元,后二被告偿还辅料款20000元,尚欠3667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黄冰珍的户籍已迁往菲律宾,本案属涉菲案件,应按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冰珍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黄冰珍尚欠其货款36670元,有黄冰珍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冰珍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欠款系发生在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蔡清海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黄冰珍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共同偿还货款366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之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667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冰珍、被告蔡清海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万事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蔡清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冰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