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委托代理人乌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1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与被告相识时原告尚未成年,草率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就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关系,但是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2013年11月,原告生病做手术,被告不仅不照料原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就只好回娘家,然而被告却用殴打孩子的方法催促原告回家,还找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并以原告家人的性命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害怕家人受到伤害,只好跟被告回家,回到家后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偷偷跑到广州打工。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协商离婚为由,欺骗原告回到家,期间不到一个月,被告殴打原告3次,辱骂两次。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1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以及村组干部劝导均无效。尤其近两年愈发严重,动辄打骂原告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负责抚养女儿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紫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当日值班情况记录、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对邱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条件。原告16岁与被告开始同居,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本来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应当善待原告、照顾好家庭,但是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打骂原告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经教育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梁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