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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乔战峰诉被告李夏萌、郭学柱、皇甫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战峰,郭学柱,李夏萌,皇甫兰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乔战峰,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柱,男,汉族,住原平市苏龙口镇。被告李夏萌,男,汉族,住原平市。被告皇甫兰定,男,汉族,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乔战峰诉被告李夏萌、郭学柱、皇甫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郭学柱、被告皇甫兰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夏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战峰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同市城区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郭学柱10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月利为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抵押物为原平市苏龙口镇皇家庄村昌成选矿厂所占股份。被告郭学柱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52500元,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物为原平市昌成选矿厂,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违约情形,如被告郭学柱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1050000元借给被告郭学柱,被告郭学柱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学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307591.68元(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计1357592元;判令被告郭学柱支付原告借款10500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李夏萌、皇甫兰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利息以及担保人、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依据。被告郭学柱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借了原告1050000元,因为经济原因,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借款到期后,在2014年8、9月份,又与原告协商我给原告就利息问题出具了一份借据,后来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计划在2015年10月份本息共归还二、三十万元、12月底再归还二、三十万元,2016年6月底以前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所以2014年8月份给原告另外出具的借据就不再生效,我同意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外按照每月1分5计算。借款时李夏萌、皇甫兰定对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当时还用我在厂子里的股份为借款做了担保。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郭学柱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夏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皇甫兰定辩称,对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欠妥,在借款期限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是比较合理的,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应该按照4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担保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所以物的担保不生效;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是后置的,我们签合同的时候后面没有补充内容。当时借款担保时我只承认郭学柱在原平市昌成选矿厂有30%的股份,如果没有股份,我负责通知原告,后来郭学柱因为欠银行贷款通过法院诉讼,将他在厂子里的股份全部退出,归还了借款,现在他在厂子里已经没有股份,我也通知了原告,借款合同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股份没有了,我也不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皇甫兰定当庭提供证人书证两份,证明其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字。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利息单,被告郭学柱无异议,被告皇甫兰定认可合同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称补充内容是后补的,且自己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以股权及选矿厂作为担保物的约定,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该约定不生效。利息单为本院委托银行进行计算,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皇甫兰定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字,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学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525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郭学柱作为债务人,被告李夏萌、皇甫兰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郭学柱收到原告支付的105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学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到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利息,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至付清借款之日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夏萌、皇甫兰定为借款担保人,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战峰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307591.68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计1357591.68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夏萌、皇甫兰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学柱负担,被告李夏萌、皇甫兰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文飞辛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