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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一等与南某某、连云港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南某某,连云港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张某一。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三。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闽。被告南某某。被告连云港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张楠。原告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与被告南某某、连云港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某某、连云港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闽、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共同诉称,2014年11月9日16时35分,南某某驾驶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后牵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4KM+6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四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南某某与张某四负事故同等责任。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363035.7元。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正式票据金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南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免赔10%。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35分许,2014年11月9日16时35分,南某某驾驶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后牵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4KM+6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张某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四受伤,送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1984.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在查明1、南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货量(核载33200KG,实载48025KG),未密切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2、张某四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基础上,认定南某某与张某四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茆某,挂靠在连云港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另查,受害人张某四生于1947���2月28日,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妻黄某某,女张某一,子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的父母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南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获得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关于四原告因张某四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4.2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该户土地于2009年5月被流转,2012年5月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该事实由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经济服务中心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黄桥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3、丧葬费: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四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0612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的上述损失506121.7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分别赔偿1984.2元、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赔范围的394137.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6482.5元。根据苏G×××××重型半牵挂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某财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提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12834.25元(236482.5元×90%)。综上,被告某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32481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因张某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合计324818.45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负担(四原告已预缴1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补缴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22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