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豆德华与王华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德华,王华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豆德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立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豆德华与被告王华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豆德华诉称: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王华地为装修其通嘉世纪城的住宅,从原告春华建材店购建材共计120621元,但一直未能结清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建材款120621元。被告王华地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地为从事装修职业人员,2013年期间分六次从原告豆德华的春华建材店分别购买了各种建材,并以欠条、清单的形式证实共计购买建材款为120621元,以上欠条和清单上均有被告王华地的签名。在庭审前,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5000元建材款,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标的更改为115621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地在原告豆德华的春华建材店购买各种建材的事实,有欠条、清单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当对尚欠的建材款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地给付原告豆德华建材款115621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王华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豆德华,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诉讼标的为12062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712.42元(原告豆德华已预交),现诉讼标的为11562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612.42元,由被告王华地负担2612.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豆德华),退还原告豆德华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