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贾学梅、陈志中与耿志伟、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梅,陈志中,耿志伟,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贾学梅,居民。原告陈志中,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志伟,居民。被告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XX,村支部书记。原告贾学梅、陈志中诉被告耿志伟、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两原告在塘沟镇人民政府任职,并被共同委派到被告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委会驻点,协助被告工作。2010年11月,被告塘沟镇王华村委会在征收“一事一议”过程中,因没有及时完成镇任务,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合计34427元,两被告向原告贾学梅借款15000元,向原告陈志中借款19427元。且两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11月29日,被告耿志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经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支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华村委会支付借款34427元,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华村委会承担。被告耿志伟辩称:这个钱不是我个人所借,这个钱是村委会所借,我是职务行为,我是村里会计。被告华集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王华村委会为缴纳镇一事一议款项,向原告贾学梅借款15000元,向原告陈学中借款19427元,并由村会计即被告耿志伟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肆佰贰拾柒元正¥34427.00用途说明借贾学梅现金15000元陈志中现金19427元上交镇2010年一事一议款经手人:耿志伟2010年11月29日。”后二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记账凭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二原告与被告王华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耿志伟系被告王华村委会的会计,其向二原告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该借据即为被告王华村委会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据,故被告王华村委会应归还二原告借款。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村委会归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学梅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志中给付借款19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