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传常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传常,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陈键,男,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组织机构代码56901523-1。负责人王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宁廷信,男,该院副院长,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常与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下称协庄煤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常委托代理人陈键、葛振勇,被告协庄煤矿医院委托代理人宁廷信、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体并住院治疗。因被告治疗存在问题,9月22日原告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现在原告病情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严重失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完全不能康复的后果,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12.84元、护理费26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交通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鉴定费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780169.24元的46.15%即360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协庄煤矿医院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过错程度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常因发作性胸闷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协庄煤矿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原告支出医药费7579.0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5831.9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急性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PCI术后,支出医药费89417.1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32858.1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陈旧性心梗、PCI术后,支出医药费16812.3元,通过新农合报销3451.3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心功能Ⅲ级、××、陈旧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PCI术后,支出医药费6064.80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699.6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心律失常、偶发多源室性早搏、偶发室上性早搏、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包积液等,支出医药费4538.60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611.11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入住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8591.79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528.42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功能Ⅲ级、心包积液,支出医药费19792.76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0857.0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陈旧性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功能Ⅲ级、心包积液等,支出医药费5958.3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八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键、陈艾明护理,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9月22日因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原告支出急救车费2400元、急救费100元。因医治病情需要原告另支出部分交通费用。诉前原被告共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差错鉴定,经鉴定,被告协庄煤矿医院对原告陈传常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有治疗费用中哪些是因被告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损伤后果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4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传常心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新矿集团协庄煤矿医院的诊疗过程过错参与度为5%-15%;协庄煤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传常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医疗上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认为院方有以下不足:1、关于辅助检查问题:不稳定性心绞痛系介于劳力性稳定型心绞痛与急性心肌梗死之间的临床表现,医方在门诊时即对患者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但并未迅速测定心肌标志物等以排除是否存在心肌梗死,说明医方辅助检查不全面,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2、关于治疗问题:(1)医方在门诊治疗过程中所选药物丹香冠心注射液具有扩张血管、增进冠状动脉血流量的作用,有改善心肌缺血功效,但不稳定型心绞痛病情严重,随时有发展为急性心肌梗死的可能,因此及时应用抗凝抗栓药物显得尤为重要,而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说明医方在门诊及时应用抗凝抗栓药物(如肝素、阿司匹林等)。(2)患者入院后血压高于正常值,但医方没有及时、系统的应用降压药物控制血压,说明医方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15%。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伤残及过错参与度评定过低,且原告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鉴定书、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报销单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传常因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在被告协庄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为12%。原告请求医疗费95017.17元(7579.08元-5831.9元+89417.10元-32858.1元+16812.3元-3451.3元+6064.80元-2699.66元+4538.60元-2611.11元+8591.79元-5528.42元+19792.76元-10857.07元+5958.3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29222元×12年×40%)、鉴定费8800元(6500元+23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则院内护理费为6885.18元(29222元÷365天×);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参照山东省人口预期平均寿命75岁,其所需护理费为61366.2元(29222元×7年×30%)。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必要,酌情支持4000元。因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赔偿原告陈传常医疗费95017.17元、护理费68251.38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人民币318914.15元的12%,计人民币38269.70元。二、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赔偿原告陈传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传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负担1007元,原告陈传常负担5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