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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红林诉开远市乐白道村委会乐白道一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林,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乐白道一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何红林,男,1961年5月1日生,彝族,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乐白道一小组。负责人:刘开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何红林与被告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乐白道一小组(以下简称:乐白道一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红林,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的负责人刘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林诉称,1983年,原告何红林与其父母何金安、李秀英参与了土地承包,何红林是户主。在土地承包期间,何红林结婚生育了一个女儿,一个儿子。父母也相继去世。2012年乐白道一小组位于“干田”和“老响水、土堆堆”的土地被征收,村民小组分别按土地承包人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其中,“干田”按土地承包人每人0.74亩,每亩555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何红林户应得土地补偿费123210元(0.74亩×55500元/亩×3人);“老响水”按土地承包人每人0.1亩,每亩725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堆堆”按土地承包人每人0.02亩,每亩35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何红林户应得土地补偿费23850元【(0.74亩×72500元/亩×3人)+(0.02亩×35000元/亩×3人)】。2013年乐白道一小组转让位于“棉花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乐白道一小组按土地承包人每人32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其中何红林户应得96000元;2013年乐白道一小组每人发放中秋补助费1000元,过年费2600元,2013年的过年费2000元,何红林户共三人合计应分得过节费16800元。综上,被告只支付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259860元的三分之一支付给何红林,至今拒不支付173240元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过节费,并支付利息7134.8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支付清全部款项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白道一小组辩称,乐白道一小组已将原告本人的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发给他了。属于其父母的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因其他四个子女申请,有家庭纠纷暂不发放,所以村小组才没有发放。原告兄弟姐妹因对父母的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分配产生纠纷曾多次经村小组、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的其他兄弟姐妹还曾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又撤诉。此案不是我们不发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家有家庭矛盾,我们才没有发的,原告本人的份额已经发放完毕。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农经站核对的数字为准。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红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何红林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户口簿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红林户五口人的自然情况。2、原告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红林与父母何金安、李秀英共同承包乐白道一小组的土地,何金安、李秀英去世后,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没用了何金安、李秀英、何红林承包。3、乐白道一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补偿款和过节费分配标准的《公示》复印件,证明乐白道一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的情况,“老响水”、“棉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2014年的春节补助费何红林户只支付了一个人的份额。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何红林赡养老人并与老人共同承包土地。5、(2013)开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因何树林等人诉何红林继承纠纷一案各原告已经撤诉,故乐白道一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及过节费支付给何红林。经质证,被告乐白道一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意见,承包土地是原告父母名下的,其兄弟间有争议才没有发放。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根据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分配方案经会议决定,原告及其兄弟姐妹间的纠纷经过调解。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何红林兄弟姐妹对父母土地款争议,村小组未发放的土地款。3、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的情况说明,证明未发放给原告何红林父母的土地款共计167740元。经质证,原告何红林对证据1没有意见,调解我没有参与,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红林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红林提交的证据5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需质证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提交的证据1,原告何红林无意见,其中的调解“会议记录”内容虽然不全,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提交的证据2,原告何红林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乐白道一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未发放给原告何红林其父母的征地补偿费用为167740元,原告何红林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红林系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村民。被告乐白道一小组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何红林及其父亲何金安、母亲李秀英作为承包户承包土地。之后,何金安于1983年4月4日去世,李秀英于1990年7月30日去世。被告乐白道一小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按照第一轮的承包人口进行土地承包,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给原告何红林承包户颁发了合同编号为532502020401055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开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何红林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方有经营权的人有何红林、何金安(死亡)、李秀英(死亡)三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转让,经被告乐白道一小组集体决定后,在其村民小组承包户范围内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并发放,原告何红林承包户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三人,即何红林、何金安、李秀英三人都分配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其中,原告何红林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已发放给原告何红林领取,何金安、李秀英应得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67740元(含部分青苗费、大棚费),因原告何红林的其他兄弟姐妹有争议并向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申请后,被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暂扣征地补偿费用167740元至今未进行发放。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乐白道一小组还发放原告何红林及其父母何金安、李秀英的部分中秋节、过年费等节日过节费,除原告何红林应得的份额已发放领取外,属于原告何红林父母何金安、李秀英应得的过节费份额同以上征地补偿费用,被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暂扣至今未进行发放。原告何红林为其父母何金安、李秀英应得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用167740元和过节费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何红林起诉后,原告何红林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原告何红林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撤销以上本院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根据以上法律事实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转让,经被告乐白道一小组集体决定后,在其村民小组承包户范围内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并发放,原告何红林承包户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三人即何红林、何金安、李秀英三人都分配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被告乐白道一小组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已经死亡的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何红林的父母何金安、李秀英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份额167740元(含部分青苗费、大棚费),被告乐白道一小组至今未进行发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何红林的父母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应视为对原告何红林承包户的征地补偿费,原告何红林作为承包户的代表,有权领取其承包户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167740元。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未发放该户的征地补偿费用167740元(含部分青苗费、大棚费),侵害了原告何红林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何红林主张由被告乐白道一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利息7134.8元至被告支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何红林的其他兄弟姐妹对征地补偿费用有争议并向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申请暂停发放,被告乐白道一小组从有利于本村民小组内家庭矛盾纠纷的处理,征地补偿费用才未进行发放,故并非被告乐白道一小组的直接故意造成,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红林主张由被告乐白道一小组发放原告何红林及其父母何金安、李秀英的部分中秋节、过年费等节日过节费的请求,与本案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乐白道一小组支付原告何红林人民币167740元。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7元,由原告何红林负担252元(已付),由被告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乐白道一小组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正权审判员  吕 涛审判员  唐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鸿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