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3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R6×××号小型面包车,从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珊瑚路与玉带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宗某某驾驶的正在等待红绿灯的云FM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过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9.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已对肇事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322号、第32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