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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福建天露茶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福建天露茶业有限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芗城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5659381-9。代表人叶炳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梧浦村洲俚社大洲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3949-3。法定代表人陈龙发,总经理。被告福建天露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24幢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4644-9。法定代表人游丽惠,总经理。被告陈龙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进美,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游丽惠,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游振洋,男,汉族,1965年5月0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绍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农行芗城支行与被告中发公司、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中发公司以购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被告逾期付息将计收复息,逾期30天以上,利息将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中发公司。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为被告中发公司借款9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绍成与被告游丽惠系夫妻关系,故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中发公司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与游丽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给被告中发公司,然而被告中发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即已拖欠全部贷款利息。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均未按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履行其对应担保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60942.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及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天露公司以其企业财产对被告中发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复息、罚息460942.25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又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以其家庭财产对被告中发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复息、罚息460942.25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又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借款期限及利率、复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为被告中发公司借款额中的900万元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中发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天衡联合事务所的律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刘绍成与游丽惠系夫妻关系。4、欠息说明,证明:被告欠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发公司、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签订3510012013004769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为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350101201300096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数额9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350101201300096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购沙,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利率6.9%,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分段计收罚息,超过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发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中发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60942.25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具《担保函》担保。本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中发公司、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9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中发公司提供900万元的贷款,被告中发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为被告中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中发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中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被告刘绍成与游丽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绍成与其已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绍成系本案中发公司的借款保证人的情形下,原告以刘绍成与游丽惠系夫妻关系主张刘绍成应对被告中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发公司、天露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刘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60942.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福建天露茶业有限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对被告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天露茶业有限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漳州市中发码头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天露茶业有限公司、陈龙发、陈进美、游丽惠、游振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