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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为非法牟利,于2015年3月25日,在长沙县湘龙街道龙塘安置区,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县湘龙街道龙塘安置区七色龙旅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乙;2、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县湘龙街道龙塘安置区芙蓉兴盛超市附近,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乙。在第2笔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的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药丸,经称重为0.1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称重为0.2克)被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药丸,经称重为0.9克)和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称重为5.3克)亦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当日新鲜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经检验,从查获扣押的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扣押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