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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威诉被告马超、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威,马超,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许金威,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金威诉被告马超、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威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被告马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威诉称,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被告马超驾驶豫NT60**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JW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超负全部责任,许金威无责任。豫NT6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被告马超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方会在质证中说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许金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许金威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许金威所在公司证明1份和工资领款单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马超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T60**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马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马超负全部责任,许金威无责任;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京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94天,误工108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5015元;7、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车损报告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3658元;9、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800元;10、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200元;11、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4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900元;13、豫NT60**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马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许金威提交的证据1、3、4、5、6、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证明,仅凭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8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内容不真实不客观,鉴定级别过高,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0、11、12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马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2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书证规则,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8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单位进行的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被告马超驾驶豫NT60**号机动车与原告许金威驾驶的豫NJW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金威无责任。豫NT6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许金威现年29岁,因交通事故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5015元。因交通事故致许金威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目前遗留损伤障碍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自2013年7月起,原告许金威一直在商丘市三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许舒雅系许金威的长女,7岁;许淑晴系许金威的次女,2岁。豫NJW1**号机动车的车损为23658元,支出评估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4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马超负全部责任,许金威无责任。豫NT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许金威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7217.2元、6281.6元,医疗费5015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3658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0012.9元。对于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金威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015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3658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012.9元、误工费7217.2元、护理费62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5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8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58元;被告马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1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许金威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许金威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