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章华与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华,吴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陈章华(又名陈依云),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美英(又名吴依平、依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陈章华与被告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78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10080元;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6日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计15600元;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5100元;以上借款今后利息均续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又名“陈依云”,陈章华与陈依云系同一人。2、借款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吴美英以名字“依平”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美英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平时街坊邻里常称其“依平”。2、长乐市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美英的户籍登记情况。3、长乐市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该所民警询问周边群众及通过辨认,被告吴美英与“吴依平”、“依平”系同一人。4、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美英的身份及其现去向不明。5、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美英与案外人刘某某(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长乐市)于1982年4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6、长乐市民政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美英与案外人刘某某未在该局有过婚姻登记记录。7、本院于2014年4月8日询问刘某某而制作的的笔录一份,刘某某述称被告吴美英是其妻子,其妻子吴美英平时人家都叫她吴依平、依平,其现不知吴美英在哪里。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章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吴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英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陈章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7月6日、10月3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美英向原告陈章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吴美英亲自捺手印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吴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