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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彩兰与叶树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兰,叶树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叶彩兰,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叶树文,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叶彩兰诉被告叶树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均是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村民。涉案的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土地原为原、被告父亲所有,父亲过世对家族财产进行分配时,将涉案的土地分给了原、被告共同所有,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之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房屋总面积44.97平方米,对该情况镇龙村村委是知悉并同意的。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后,由于原告另行起了新的房屋,涉案房屋由被告一直居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社之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共同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于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的弟弟,九龙镇镇龙村屋吓社的房子为其父亲所有,其父亲过世后对家中财产进行分配,将该房子分给其与原告居住。约在80年代初,其和原告各出资两万元对房子进行翻新,其和原告各住一间,大约80年代后期原告搬离该房子之后一直是其使用。2013年上半年萝岗拆迁办工作人员找到其说要拆房子,因为当时一直是其使用,所以拆迁办工作人员找其签补偿协议,其就签了,以为原告不要这房子了,所以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的一半,其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屋,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没有核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民委员会和作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该村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社鱼塘边的房屋两间,该两间房产由叶树文、叶彩兰共同修建共同所有,后叶彩兰搬离该房屋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社30号至今,出具上述《证明》的作证人叶某甲、叶某乙亦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农村宅基地房权属的认定依附于其所属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属的农村宅基地,未经上述批准程序,没有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虽提交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基层组织并非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确权效力。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另行申请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彩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结仪倪淑如 关注公众号“”